《保險和節稅 系列﹝7﹞》年金、醫療保險金給付 均須課遺產稅 (2007/08/13 09:00:00 時報資訊)
 











 












黃惠聆整理


 案例四:年金保險保險金及醫療保險金給付均要遺產稅。


  吳先生於民國八十九年間購買躉繳型遞延年金保險,本人為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子女為受益人,保費三千五百萬元,於民國九十年九月 八日死亡,其理賠金額為三千六百萬元。


  吳先生於九十年九月八日死亡,經國稅局查獲要保人(也是被保險 人、被繼承人)生前自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止 陸續以躉繳方式向甲保險公司購買遞延終身年金保險計五筆,指定身 故受益人為要保人(被繼承人)之女;吳先生(被繼承人)身故後, 由受益人領取保險金合計三千六百餘萬元。


  另外吳先生生前向乙保險公司投保醫療保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保 險公司電匯醫療給付二十二萬三千餘元入吳先生帳戶,並返還未到期 保費十五萬一千餘元。


  所有保險給付合計三千六百三十九萬餘元,被國稅局裁定為「漏未 申報」,重新核定遺產總額為五千五百三十二萬四千餘元,應納稅額 一千一百六十八萬餘元並經處罰鍰一千一百二十一萬餘元。


  結果吳先生遺屬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罰鍰四十九萬八千五 百元,其遺屬還是不服,再提訴願,結果罰鍰部分被撤銷,但仍然應 補遺產稅,吳先生遺屬仍不滿意,故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判決結果:身故保險給付、醫療給付、及未到期保費之所有保險金 給付,皆被列為要保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計遺產總額課稅,其保 險給付三千六百餘元應計遺產總額課稅。


  該案如同前幾個案例一樣,只要是法院以被繼承人之投保動機、時 程、金額及健康等因素綜合判斷,被繼承人投保保險顯然是想藉保險 轉換遺產型態,以規避遺產稅,與保險給付不計入遺產總額之立法意 旨不符。


  基於實質課稅及公平正義原則,其保險給付就會被計入遺產總額課 稅。雖然本案例中,年金保險的身故理賠金雖有指定受益人,但是本 身是屬於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法院認定,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 下來的權利,視為要保人之遺產。


  至於另一筆醫療保險給付,法院也認為應理賠的對象是均是吳先生 (要保人),因此吳先生身故後就成為吳先生(要保人)死亡時遺留之權 益。


  因此這兩項保險給付均須列入遺產。


  過去,醫療給付與未到期保費因為金額小,往往被繼承人申報遺產 稅時所忽略。由此案可見,國稅局非常細心,納稅義務人切勿因錢小 而不申報,在此案中,原本國稅局甚至針對這兩項漏報稅額認定為惡 意逃漏稅,而予罰款,經提起訴願,才將罰鍰取消,但已耗費不少時 間心力在訴訟上,損失之時間效益恐怕更大。(三通稅務顧問公司總 經理邱正弘口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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