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罰則規定
類型 | 內容 | 違反之規定 | 備註 |
罰鍰 | 新臺幣三千~一萬五千,得連續處罰(ξ47) | 1. 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第二十五條(每年定期及臨時會議)或第二十八條(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定之召集義務者。 2.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不得棄置垃圾)或第四項(不得破壞構造)規定者。 3. 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六條(住戶應遵守事項)規定,主管機關受理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ξ47) | 1. 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義務 2. 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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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一千~五千,得連續處罰(ξ48) | 1. 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未善盡督促第十七條(經營危險營業)所定住戶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2. 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二十二條所定促請改善或訴請法院強制遷離或強制出讓該區分所有權之職務者。 3. 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五條(資料閱覽、影印)規定者。 4. 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ξ48) | 1. 處罰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2. 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 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 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 |
新臺幣四萬~二十萬,得連續處罰(ξ49) | 1. 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2. 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3. 住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者。 4. 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5. 住戶違反第十七條所定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6. 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 7.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二十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 8. 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者。 | 1. 違規利用。 2. 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 |
刑罰 | 1. 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 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ξ49之2) |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住戶有第四十九第一項第三款(擅自變更使用)或第四款(變更建物主要構造)行為 | 1. 致人於死者,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 致重傷者,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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