藉公設地可移轉容積之特性 逐步安排移轉應稅財產者應課贈與稅。


中央社 更新日期:2009/08/14 14:46


(中央社訊息服務20090814 14:45)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表示:贈與人贈與免徵贈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予子女,其子女轉贈地方政府取得可移轉之容積,贈與人再以本人為負責人之建設公司與其子女所取得之可移轉容積合建,使其子女獲配售屋款,達到無償移轉應稅財產予子女而規避稅負之目的,應就實質贈與移轉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最近有一案例,納稅義務人甲君於93年8月13日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於93年9月20日完成登記,其子女於93年9月23日轉贈地方政府取得可移轉容積獎勵,甲君於94年1月5日再以本人為負責人之建設公司與子女所取得之可移轉容積合建,使其子女於96年間獲配售屋款,此種透過迂迴之安排,達到無償移轉應稅財產予子女而規避稅負之目的,應就實質贈與移轉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為落實愛心辦稅,其實質贈與移轉財產之行為,係在98年8月31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如其實質贈與之行為,係在98年9月1日以後且未申報贈與稅者,除補稅外並應依同法第44條處罰。


又上開基準日後納稅義務人如仍有此類逃漏贈與稅之行為,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以避免遭受處罰。


有關遺產稅申報事宜若有疑義,請利用該分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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