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花稅




2007/10/06 23:42


 








納稅義務人







印花稅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均應依本法納印花稅。包括:1.銀錢收據。2.買賣動產契據。3.承攬契據。4.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其納稅義務人為:1.銀錢收據為立據人。2.買賣動產契據、承攬契據、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為立約人或立據人。










納稅期間






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 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 公私營事業組織所用各種憑證應納之印花稅,於報經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核准後,得彙總繳納;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節稅免稅






下列各種憑證免納印花稅:



  1. 各級政府機關及鄉 (鎮、市、區) 公所所立或使用在一般應負納稅義務之各種憑證。
  2. 公私立學校處理公款所發之憑證。
  3. 公私營事業組織內部,所用不生對外權利義務關係之單據,包括總組織與分組織間互用而不生對外作用之單據。
  4. 催索欠款或核對數目所用之帳單。
  5. 各種憑證之正本已貼用印花稅票者,其副本或抄本。
  6. 車票、船票、航空機票及其他往來客票、行李票。
  7. 農民 (農、林、漁、牧) 出售本身生產之農產品所出具之收據。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由農產品批發市場代農民 (農、林、漁、牧) 或農民團體出具之銷貨憑證。農民 (農、林、漁、牧) 或農民團體辦理共同供銷、運銷,直接供應工廠或出口外銷出具之銷貨憑證。
  8. 薪給、工資收據。
  9. 領受賑金、恤金、養老金收據。
  10. 義務代收稅捐或其他捐獻政府款項者,於代收時所具之收據。
  11. 義務代發政府款項者,於向政府領款時所具之收據。
  12. 領受退還稅款之收據。
  13. 銷售印花稅票收款收據。
  14. 財團或社團法人組織之教育、文化、公益或慈善團體領受捐贈之收據。
  15. 農田水利會收取會員水利費收據。
  16. 建造或檢修航行於國際航線船舶所訂之契約。







繳稅計算







  1. 銀錢收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四,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招標人收受押標金收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2. 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3. 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4. 買賣動產契據:每件稅額四元,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辦理資訊






是屬於地方政府可支用的稅收,包括直轄市及縣(市)稅,共有八種。由各縣、市稅捐稽徵處負責稽徵。(台北市地區由台北市稅捐稽)









罰則與滯納金






違反印花稅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

以總繳方式完納印花稅,逾期繳納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處理;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並依情節輕重,按滯納之稅額處一倍至五倍罰鍰。

違反第四條之規定者,除漏稅部分依第一項處罰外,應按情節輕重,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條之規定者,按情節輕重,照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

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者,按情節輕重,照所揭下重用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二十倍至三十倍罰鍰。

※參考法規:印花稅法

第四條 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權利義務消滅後應保存二年。但公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應 依照會計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八條 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公私營事業組織所用各種憑證應納之印花稅,於報經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得彙總繳納;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條 貼用印花稅票,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註銷之,個人得以簽名或畫押代替圖章。但稅票連綴,無從貼近原件紙面騎縫者,得以稅票之連綴處為騎縫註銷之。

第十一條 印花稅票經貼用註銷者,不得揭下重用。

第十二條 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仍應貼用印花稅票。

第十三條 同一憑證而具有兩種以上性質;稅率相同者,僅按一種貼用印花稅票;稅率不同者,應按較高之稅率計算稅額。應使用高稅額之憑證而以低稅額之憑證代替者,須按高稅額之憑證貼用印花稅票。
凡以非納稅憑證代替應納稅憑證使用者,仍應按其性質所屬類目貼用印花稅票。

第十四條 同一行為產生兩種以上憑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各按其性質所屬類目,分別貼用印花稅票。

第十五條 經關係人約定將已失時效之憑證繼續使用者,應另貼印花稅票。

第十六條 已貼印花稅票之憑證,因事實變更而修改原憑證繼續使用,其變更部份,如須加貼印花稅票時,仍應補足之。

第十七條 應貼印花稅票之憑證,如所載金額係外國貨幣,於交付或使用時,應按政府規定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為本國貨幣計貼。

第十八條 應貼印花稅票之憑證,如未載明金額,應按憑證所載品名及數量,依使用時當地時價計貼。

第二十條支取銀錢之簿、摺,應按收取數額逐筆貼用印花稅票。憑以付款之付款簿,由收款人在帳簿內簽名或蓋章,以代替收據者亦同,由付款人扣款代貼。一宗交易先開立臨時收據再開立正式收據,或分次收款先開立分次收款收據再開立總收據者,臨時收據或分次收款收據應先行分別貼足印花稅票,俟開立正式收據或總收據時,將臨時收據或分次收款收據收回貼附背面;其金額相等者,正式收據或總收據
免再貼印花稅票;其不相等者,應於正式收據或總收據上補足差額。
開立正式收據或總收據時,未依規定將臨時收據或分次收款收據收回貼附背面者,應照所載全部金額貼用印花稅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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