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花稅
印花稅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均應依本法納印花稅。包括:1.銀錢收據。2.買賣動產契據。3.承攬契據。4.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其納稅義務人為:1.銀錢收據為立據人。2.買賣動產契據、承攬契據、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為立約人或立據人。
|
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 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 公私營事業組織所用各種憑證應納之印花稅,於報經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核准後,得彙總繳納;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下列各種憑證免納印花稅:
- 各級政府機關及鄉 (鎮、市、區) 公所所立或使用在一般應負納稅義務之各種憑證。
- 公私立學校處理公款所發之憑證。
- 公私營事業組織內部,所用不生對外權利義務關係之單據,包括總組織與分組織間互用而不生對外作用之單據。
- 催索欠款或核對數目所用之帳單。
- 各種憑證之正本已貼用印花稅票者,其副本或抄本。
- 車票、船票、航空機票及其他往來客票、行李票。
- 農民 (農、林、漁、牧) 出售本身生產之農產品所出具之收據。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由農產品批發市場代農民 (農、林、漁、牧) 或農民團體出具之銷貨憑證。農民 (農、林、漁、牧) 或農民團體辦理共同供銷、運銷,直接供應工廠或出口外銷出具之銷貨憑證。
- 薪給、工資收據。
- 領受賑金、恤金、養老金收據。
- 義務代收稅捐或其他捐獻政府款項者,於代收時所具之收據。
- 義務代發政府款項者,於向政府領款時所具之收據。
- 領受退還稅款之收據。
- 銷售印花稅票收款收據。
- 財團或社團法人組織之教育、文化、公益或慈善團體領受捐贈之收據。
- 農田水利會收取會員水利費收據。
- 建造或檢修航行於國際航線船舶所訂之契約。
|
- 銀錢收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四,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招標人收受押標金收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 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 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 買賣動產契據:每件稅額四元,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
是屬於地方政府可支用的稅收,包括直轄市及縣(市)稅,共有八種。由各縣、市稅捐稽徵處負責稽徵。(台北市地區由台北市稅捐稽)
|
違反印花稅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
以總繳方式完納印花稅,逾期繳納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處理;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並依情節輕重,按滯納之稅額處一倍至五倍罰鍰。
違反第四條之規定者,除漏稅部分依第一項處罰外,應按情節輕重,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條之規定者,按情節輕重,照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
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者,按情節輕重,照所揭下重用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二十倍至三十倍罰鍰。
※參考法規:印花稅法
第四條 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權利義務消滅後應保存二年。但公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應 依照會計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八條 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公私營事業組織所用各種憑證應納之印花稅,於報經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得彙總繳納;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條 貼用印花稅票,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註銷之,個人得以簽名或畫押代替圖章。但稅票連綴,無從貼近原件紙面騎縫者,得以稅票之連綴處為騎縫註銷之。
第十一條 印花稅票經貼用註銷者,不得揭下重用。
第十二條 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仍應貼用印花稅票。
第十三條 同一憑證而具有兩種以上性質;稅率相同者,僅按一種貼用印花稅票;稅率不同者,應按較高之稅率計算稅額。應使用高稅額之憑證而以低稅額之憑證代替者,須按高稅額之憑證貼用印花稅票。 凡以非納稅憑證代替應納稅憑證使用者,仍應按其性質所屬類目貼用印花稅票。
第十四條 同一行為產生兩種以上憑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各按其性質所屬類目,分別貼用印花稅票。
第十五條 經關係人約定將已失時效之憑證繼續使用者,應另貼印花稅票。
第十六條 已貼印花稅票之憑證,因事實變更而修改原憑證繼續使用,其變更部份,如須加貼印花稅票時,仍應補足之。
第十七條 應貼印花稅票之憑證,如所載金額係外國貨幣,於交付或使用時,應按政府規定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為本國貨幣計貼。
第十八條 應貼印花稅票之憑證,如未載明金額,應按憑證所載品名及數量,依使用時當地時價計貼。
第二十條支取銀錢之簿、摺,應按收取數額逐筆貼用印花稅票。憑以付款之付款簿,由收款人在帳簿內簽名或蓋章,以代替收據者亦同,由付款人扣款代貼。一宗交易先開立臨時收據再開立正式收據,或分次收款先開立分次收款收據再開立總收據者,臨時收據或分次收款收據應先行分別貼足印花稅票,俟開立正式收據或總收據時,將臨時收據或分次收款收據收回貼附背面;其金額相等者,正式收據或總收據 免再貼印花稅票;其不相等者,應於正式收據或總收據上補足差額。 開立正式收據或總收據時,未依規定將臨時收據或分次收款收據收回貼附背面者,應照所載全部金額貼用印花稅票
|
專案開發ㄚ清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