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變更起造人須報契稅
更新日期:2010/01/31 00:07
【記者陳秋香/高雄報導】
高市稅捐處指出,依契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應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申報納稅。
該處進一步表示,建築物於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當時,雖不必申報繳納契稅,可是於建造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六十日內,一定要記得向房屋所轄之稅捐機關申報繳納契稅;
如不依規定期限申報者,每逾三日,就要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ㄧ的怠報金,最高以應納稅額為限,但不得逾新台幣一萬五千元。
如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得匿報或短報契稅,或經人舉發查明屬實者,除應補繳稅額外,並加處應納稅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之罰鍰,因此,籲請納稅人注意申報時限,以免受到處罰。
申報契稅如有任何疑問,請撥服務電話○八○○○二八三三三,將有專人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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