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建議:保險金信託 稅則應一致
 (2007/01/02 05:00:00 時報資訊)


王克庭/台北報導


 近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對保險法第二十二條修正案,明訂「信託業依 信託契約有交付保險費義務者,保險費應由信託業代為交付之。」惟 據部份報載所述,修正該條文係因部份消費者將財產信託予信託業者 ,信託業者在代替消費者購買保險避險後,僅支付頭兩年保費,卻未 將應繳交後續保費的義務告知消費者,導致消費者不知道保費有沒有 支付而產生爭議。


  其實在本次修正保險法第二十二條之前,金管會已有行政函令解釋 ,對於「信託契約明示其保留條款(即保留委託人可指示受託人用信 託財產以支付該委託人人身保險之保險費),則信託之受託銀行自得 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此次保險法第二十二條修正,是將信託契約 已有約定由信託業者繳交保費之情形者,明確規定於保險法中。此外 ,信託業者受到信託法及信託業法的嚴格規範,信託業接受客戶委託 以信託財產交付保費,基於善良管理人及忠實之義務,即應依信託契 約之約定繳交保費,實無可能未依信託契約繳交後續保費;消息見報 後,信託業者多表不解。


  另外,目前信託業者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於實務上面臨主要困境 為稅負問題。依據保險法及稅法相關規定,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免納 所得稅,且指定保險受益人之身故保險理賠金亦免納遺產稅;而信託 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即是將保險與信託結合,使保險理賠金成為 信託財產,其管理運用實質上雖並未改變運用保險理賠金照顧受益人 之原則,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須課徵贈與稅, 致使大眾無法利用信託機制保障其弱勢受益人的權益。


  依這次修正的保險法一三八條之二及三規定,對於屬死亡或殘廢之 保險金,且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 ,保險業者得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以保險業為受託人,這部份可免 納所得稅、遺產稅、贈與稅,仍無法全面解決照顧這些弱勢受益人之 目的。如以從事信託為業之信託業者,在辦理同樣保險金信託業務時 卻仍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及遺產稅,反而無法享有保 險法一三八條之二及三之規定,也無法照顧弱勢受益人,信託業者建 議主管機關應可考量就信託業者辦理此類保險金信託亦得比照保險法 規定免課徵贈與稅或遺產稅,以衡平行業經營,並實質嘉惠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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