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豋記規則實務(登記部分二)


十六、具有優先購買權之土地申請土地登記之規定?



1、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三項、第五項、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或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


一款規定,優先購買權人放棄或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申請人應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或出賣人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證件並切結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先購買,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之登記,於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並能證明確於期限內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或出賣人未依通知或公告之條件出賣者,登記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土登97


2、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與同一人所有之情形,不適用之。土登98


 


十七、訂定契約並申報現值完後申請人或義務人死亡之登記文件?


1、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


2、登記權利人死亡時,得由其繼承人為權利人,敘明理由提出契約書及其他有關證件會同義務人申請登記。


前二項規定於土地權利移轉、設定或權利內容變更,依法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訂立書面契約,依法公證或申報契稅、贈與稅者,準用之。土登102


 


十八、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登記時所申辦土地豋記之文件?


1、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其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


2、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


第一項之協議書,應記明於登記完畢後,法人或寺廟未核准設立或登記者,其土地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申請更名登記為已登記之代表人所有。


二、申請更名登記為籌備人全體共有。


第一項之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其代表人變更者,已依第一項辦理登記之土地,應由該法人或寺廟籌備人之全體出具新協議書,辦理更名登記。土登104


 


十九、試述土地登記公告異議及調處相關規定?


1、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調處。土登75


2、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 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 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法59


 


二十、何謂繼承登記?繼承登記應提出那些文件?如為法院判決確定繼承者得不提出何項文件?


1意義:指土地或建物辦竣總登記後,因登記名義人有死亡事實,由其合法繼承人繼受其不動產物權,所申辦之移轉登記。


2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 () 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                                             


 () 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第一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3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文件。


 


二十一、遺贈登記申請之規定?胎兒登記之文件?


1、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2、前項情形,於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產清理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產清理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第一項情形,於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仍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土登123


3、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俟其出生辦理戶籍登記後,再行辦理更名登記。


前項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如將來為死產者,其經登記之權利,溯及繼承開始時消滅,由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更正登記。土登121


 


二十二、何謂限制登記?試舉例其他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1意義: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


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土登136


2例如:


(1)土地法第232條規定,土地徵收經公告後,即禁止移轉及設定負擔。


(2)平均地權第53條規定,區段徵收經公告亦禁止移轉、分割及設定負擔。


(3)平均地權第59條規定,土地重劃經公告亦禁止移轉、分割及設定負擔。


(4)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未保全稅收,主管稽徵機關亦得限制欠稅人之財產,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二十三、申辦預告登記時應具備之要件?又應繳附那些文件?


1、預告登記意義:為聲請保全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或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或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向登記機關所為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權利之登記。


2、要件;


一、須有法定之請求權。


二、須有保全該請求權。


三、其屬申請登記者,須為登記名義人。


四、其屬法院裁判者,須法院囑託登記。


3、應繳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預告登記名義人同意書。


三、身分證明文件。


四、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


二十四、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之文件?


1、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指新建合法建物或舊有而未辦理登記之合法建物,為了保障產權及申辦擔保融資,經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後,所為之第一次登記,俗稱保存登記。


2、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


一、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


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


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且未編釘門牌者,申請登記時,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


四、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圖說未標示專有部分者,應另檢附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之文件。


2、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


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


二、門牌編釘證明。


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四、繳納水費憑證。


五、繳納電費憑證。


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者,由登記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


第三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土登79


 


二十五、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說明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應如何登記?其登記有何限制?


1、共有部份之登記:


(1)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專有部分及所屬共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土登80


(2)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土登81


2登記之限制: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份移轉、設定或為限制登記。


 


二十六、登記規費之種類有那些?那些登記情形免繳納登記費?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在那些情形下可請求退還?


1、登記規費之意義,即因登記所需繳納之相關費用,包括土地法所規定之登記費、書狀費、工本費、閱覽費。


2、免繳登記費之情形:


(1)依土地法規定:


左列登記,免繳納登記費:


一、因土地重劃之變更登記。


二、更正登記。


三、消滅登記。


四、塗銷登記。


五、更名登記。


六、住址變更登記。


七、標示變更登記。


八、限制登記。土78


(2)、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


土地登記,應依土地法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登記費未滿新臺幣一元者,不予計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納:


一、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時,就增加部分辦理設定登記者。


二、抵押權次序讓與、拋棄或變更登記。


三、權利書狀補(換)給登記。


四、管理人登記及其變更登記。


五、其他法律規定免納者。土登46


2、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五年內請求退還之:                                                          


一、登記申請撤回者。                                           


二、登記依法駁回者。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申請人於五年內重新申請登記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登記費及書狀費。土登51


 


二十七、土地總登記之程序?土地登記之一般程序?


1、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


一、調查地籍。


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


三、接收文件。


四、審查並公告。


五、登記發給書狀並造冊。土48


2、辦理土地登記一般程序如下:


一、收件。


二、計收規費。


三、審查。


四、公告。


五、登簿。


六、繕發書狀。


七、異動整理。


八、歸檔。


前項第四款公告,僅於土地總登記、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效取得登記、書狀補給登記及其他法令規定者適用之。第七款異動整理,包括統計及異動通知。土登53


 


二十八、何謂權利信託登記?其種類有那些?


1、意義:所稱土地權利信託登記 (以下簡稱信託登記) ,係指土地權利依信託法辦理信託而為變更之登記。土登124


2、種類:


(1)信託登記:土地權利,如因法律規定、契約或遺囑而信託移轉或為其他處分所為之登記,為信託登記。


(2)受託人變更登記:土地權利,信託登記後,如受託人有變更、死亡等,所為之受託人變更登記。


(3)塗銷信託登記:土地權利,於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因信託關係之消滅或其他原因,而回復至原委託人所有時,所為之登記。


(4)信託歸屬登記:土地權利,因信託關係消滅而移轉於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時,所為之登記。


(5)信託取得登記:信託財產移轉為受託人之自有財產時,所為之登記。


 


二十九、土地總登記後,登記機關接獲法院的囑託查封登記時應如何辦理?若登記機關接獲囑託時該標的物已由登記名義人申請移轉登記而尚未登記完畢?登記機關如何處理?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名義人申請移轉與第三人並已登記完畢者又如何處理?查封後‧其他機關依法律囑託禁止處分登記時如何處理?


1土地總登記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記明登記之標的物標示及其事由。登記機關接獲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之囑託時,應即辦理,不受收件先後順序之限制。


2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名義人申請移轉或設定登記而尚未登記完畢者,應即依土地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並通知登記申請人。


3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名義人申請移轉與第三人並已登記完畢者,登記機關應即將無從辦理之事實函復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但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因債權人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而囑託辦理查封登記,縱其登記標的物已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仍應辦理查封登記,並通知該第三人及將移轉登記之事實函復法院或行政執行處。


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機關依法律規定囑託登記機關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時,準用之。土登138


4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其他機關再依法律囑託禁止處分之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予登記,並將該項登記之事由分別通知有關機關。土登142


 


三十、審查結果,其審查完畢有那些情形?


1、登簿: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


2、補正: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


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


3、駁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


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4、發生法令疑義時,應呈請上級地政機關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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