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修正草案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修正草案
內 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公告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以下簡稱業者)收取服務報酬總額不得超過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惟施行十 年以來,許多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者已形成按成交價金向賣方收取百分之四、買方收取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服務報酬不成文行規。又業者收取服務報酬時未能本於「服 務報償原則」,未考量「所任勞務之價值」是否相當,亦未考量不同地區房價差異及不同時期房價漲(跌)幅迥異因素,致業者在房價高漲地區,於服務成本無具體 驟增之情形下,仍按以往計收標準以成交價金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六收取服務報酬,造成服務成本相若,但消費者卻因房價上漲而多付鉅額服務報酬,徒增交易成本 之不合理現象。爰採比例逐級累退計收方式,擬具「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收取報酬方式分列買賣案件及租賃案件二種;買賣案件修正為按不動產實際成交金額採比例逐級累退計收。(修正規定第一點)
二、 「房地產」修正為「不動產」。
一、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收取報酬方式如下:
(一) 買賣案件:
按不動產實際成交金額採比例逐級累退計收,其規定如下:
1、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之部分,其向買賣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
2、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逾新臺幣二千萬元至六千萬元部分,其向買賣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五。
3、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逾新臺幣六千萬元部分,其向買賣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四。
(二) 租賃案件:
向出租人或承租人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一個半月之租金。
二、本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為收費之最高上限,並非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收費比率,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仍應本於自由市場公平競爭原則個別訂定明確之收費標準,且不得有聯合壟斷、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三、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提供買賣案件仲介服務之項目,不得少於「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項」所定內容。
四、經紀業或經紀人員應將所欲收取報酬及買賣或租賃一方或雙方之比率,記載於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要約書,或租賃委託契約書、要約書,俾使買賣或租賃雙方事先充分瞭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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