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稅法〈二〉土地增值稅
分類:不動產稅務篇2007/03/30 16:40


一、 意義


土地所有權人在持有土地期間,非因施以勞力資本增加土地價值,於發生所有權移轉或典權設定時,政府就其自然漲價之部分,向原所有權人課徵之稅賦,以實現「漲價歸公」,達到地利共享目標。


二、 課徵時機


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行之。此乃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揭示之課徵時機。而土地稅法更詳言如下:


(一)移轉: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稅 28)


(二)出典: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設定典權時,出典人應依本法規定預繳土地增值稅。但出典人回贖時,原繳之土地增值稅,應無息退還。(土稅 29)


(三)交換:


      土地交換,應分別向原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土地增值稅。(土稅 42 I)


(四)共有土地分割:


    1.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


    2.公同共有土地分割,其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準用前項規定。(平權施 65 I II、土稅施 42 II III)


(五)合併:


    土地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其合併前之土地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平權施 65 III、土稅施 42 IV)


      上述第(三)(四)(五)項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共有土地分割或土地合併時之公告地現值為準(土稅施 42 V)


三、        納稅義務人


土地增值稅,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但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者,以取得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此乃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七條所揭示之規定。而土地稅法更詳言如下:


(一)一般情形: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1.    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如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


2.    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如遺贈、贈與。


3.    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土稅 5 I)


(二)代繳情形:


1.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土稅 5 之1 )


         2.(1)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


           (2)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但書規定審核之移轉現值核定其土地增值稅者,如拍定價額不足扣繳土地增值稅時,拍賣法院應俟拍定人代為繳清差額後,再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3)第一項所欠稅款,土地承受人得申請代繳或在買價、典價內照數扣留完納;其屬代繳者,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土稅 51 )


(三)土地為信託財產情形:


1.    受託人就受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有償移轉所有權、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轉為為其自有土地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


2.    以土地為信託財產,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土地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時,以該歸屬權利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平權 37之1、土稅5之2)


四、 稅額計算因子


(一)原地價:


    指土地所有權人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其原先取得土地之價值。有採原規定地價者,亦有採前次移轉現值者,甚有採特殊規定者,茲將其適用準則敘述如下:


1.    原規定地價:前項所稱規定地價,係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規定之地價;其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後舉辦規定地價之土地,均以其第一次規定之地價為原規定地價。(平權 38 II)


2.    前次移轉現值:指土地所有權人在前次取得土地當時,為計徵出賣人土地增值稅所申報之移轉現值。


3.    適用準則:


(1)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為原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以其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土稅31 I1)


    (2)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原地價。(平權 38 II、土稅 31 II)


    (3)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土稅 28之2)


    (4)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平權 42 II、土稅 39 II)


    (5)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平權 42之1 II、土稅 39之1 II)


    (6)1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2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曾經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再移轉時,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不適用前項規定。(平權45 IV V)


             (7)1依第三十五條之三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移轉為受託人自有土地時,以該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經核定之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屬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其原地價之認定,依其規定。


        2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成立時以土地為信託財產者,該土
         地有前項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遺囑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平權 38之1 II、土稅 31之1 I II)


(二)物價指數調整:


 1.前條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按政府公告之物價指  數調整後,再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平權 39、土稅32)


    2.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計算土地漲價總額時,應按申報移轉現值收件當時已公告之最近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平權施 55)


(三)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


    1.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前項土地漲價總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平權 36 I II)


        2.所謂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土稅 31 I 2)


    (四)公告現值: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平權46)


    (五)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1.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應申報該土地之移轉現值,以就其與原地價之差距,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依現行制度,得採以公告土
地現值申報,或依實際交易價格申報,其審核標準如下:


         (1)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2)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3)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4)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5)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


         (6)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政府給付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


2.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


     (六)稅基:


         土地漲價總數額:


1.    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該漲價總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平權36 I II)


2.    土地稅法之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


(1)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2)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


(土稅 31 I)


五、稅率結構


    一般土地適用一般稅率,採用超額累進制,共分為三級(20%、30%、40%)。優惠土地適用優專稅率,採用比例稅制,以10/100單一比例稅計徵。


(一)一般稅率:


一般土地 ﹝以 土地漲價總數額/ 經物價指數後所調整之原地價  按稅率級距課徵﹞,


 


採累進稅率,共分三級:


(1)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二十。


(2)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就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三十。


(3)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稅百分之四十。(平權 40 3、土稅 33 3)


       另外長期持有土地減徵:


(1)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二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最低稅率(即百分之二十)部分減徵百分之二十。


(2)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三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最低稅率(即百分之二十)部分減徵百分之三十。


(3)持有土地年限超過四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最低稅率(即百分之二十)部分減徵百分之四十。


(4) 


(二)優惠稅率:


自用住宅用地採比例稅,其稅率為百分之十。


1.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三公畝 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七公畝 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 三公畝 或 七公畝 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2.    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之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3.    第一項規定於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者,不適用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4.    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


   (平權 41、土稅 34)


六、收入用途


    依本條例施行漲價歸公之收入,以供育幼、養老、救災、濟貧、衛生、扶助殘障等公共福利事業、興建國民住宅、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興辦公共設施、促進農業發展、農村建設、推展國民教育及實施平均地權之用。(平權  51)


七、減徵規定


    (一)土地重劃: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平權 42 IV 、土稅 39 IV)


(三)區段徵收: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者,於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準用土地重劃後第一次移轉得減徵百分之四十之規定。(平權 42之1 II 、土稅 39之1 II )


八、抵繳規定


  同一筆土地增繳之地價稅得抵繳增值稅。


(一)意義: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平權36 III、土稅 31 III)


(二)抵繳方式:


增繳之地價稅,准予抵繳增值稅之總額,以不超過應繳增值稅總額百分之五。(土稅 31 III)


九、免徵規定


    (一)種類:


        1.繼承移轉: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平權 36 I、土稅28)


        2.公地出售:各級政府出售之公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平權 35、土稅28)


        3.捐贈土地:


          (1)各級政府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平權 35、土稅28)


          (2)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之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下例各款規定為限:


             1受贈人為財團法人。


             2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


             3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平權 35之1、土稅28之1)


4.信託土地: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下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1)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2)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3)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4)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5)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平權 35之3、土稅28之3)


5.徵收土地:


  (1)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平權 42 I 、土稅39 I)


           (2)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前項規定。(平權 42 III 、土稅39 III)


           (3)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或抵價地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但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而領取現金補償者,亦免徵土地增值稅。(平權 42之1 I 、土稅39之1 I)


          6.農地移轉:


            (1)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2)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時,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3)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


     (4)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5)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曾經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不適用前項規定。(平權 45 、土稅39之2 、農發條例 37)


7.有土地分割:


 (1)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


 (2)公同共有土地分割,其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準用前項規定。


(平權施 65 I II、土稅施42 II III)


             8.土地合併:土地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其合併前之土地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平權施 65 III 、土稅施42 IV)


             9.配偶贈與: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稅28 之2)


             10.土地重劃:土地重劃時,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應負擔之公共用地及抵費地,全免。於重劃區內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改領差額地價(現金補償)者,亦同。(土稅減 20 8)


             11.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平權施 42 II 、土稅39 II)


    (二)現值之認定:


       1.平均地權修例之規定: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稅捐機關應依下列規定核定其移轉現值並發給免稅證明,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1)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有土地,以實際出售價額為準。但各級政府贈與或受贈之土地,以贈興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2)依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私有土地,以贈興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3)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繼承土地,以繼承開始時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4)依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抵價地,以區段徵收時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準。


        (5)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以權利變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平權 47之2)


      2.土地稅法之規定: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依下列規定核定其移轉現值並發給免稅證明,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1)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有土地,以實際出售價額為準;各級政府贈與或受贈之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2)依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私有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值為準。


        (3)依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抵價地,以區段徵收時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準。


        (4)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以權利變更之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土稅 30之1)


十、退稅規定


(一)出典回贖: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設定典權時,出典人應依本法規定預繳土地增值稅。但出典人回贖時,原繳之土地增值稅,應無息退還。(土稅 29)


(二)重購退稅:


    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


    1.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自營工廠用地或自耕之農業用地,另行購買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者,依法退還其出售土地所繳之土地增值稅。


    2.前項土地被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於領取補償地價後,另行購買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者,依法退還徵收土地所繳之土地增值稅。


    3.茲就土地稅法中有關土地增值稅之退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分述說明如下:


       (1)退稅時機:


1自用住宅用地、自營工廠用地及自耕之農業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土所有權人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二年內重購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者。但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


        2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自用住宅用地、自營工廠用地及自耕之農業用地始行出售或被徵收者。但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


之。


            (2)重購土地之要件:


               1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2自營工廠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之內購地建廠者。


               3自耕之農業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仍供自耕之農業用地者。


(3)退稅額度:


   1以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數額。


         2所稱原出售土地地價,以該次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地價為準。所稱新購土地地價,以該次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地價為準;該次移轉課徵契稅之土地,以該次移轉計徵契稅之地價為準。(土稅 36)


               (4)追繳: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土稅 37),目的乃在避免當事人於退稅後即將另購之土地出售或移轉做其他用途,以逃漏增值稅,進行土地投機。


(三)溢繳退稅:


   納稅義務人對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十一、稽徵程序


      (一)申報移轉現值: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土稅 49 I)


       (二)稅單核發:


          依照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收件之日起七日內,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並填發稅單,送達納稅義務人。但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其期間得延長為二十日。」


       (三)繳納稅款:


           1.一般土地: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於收到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後,應於三十日內向公庫繳納。(土稅 50)


           2.拍賣土地:


             (1)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但書規定審核之移轉現值核定其土地增值稅者,如拍定價額不足扣繳土地增值稅時,拍賣法院應俟拍定人代繳清差額後,再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土稅 51 II)


             (2)主管稽徵機關接到法院通知之有關土地拍定或承受價額等事項後,除應於七日內查應納土地增值稅並填掣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註明法院拍賣字樣,送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外,並應查明該土地之欠繳土稅額參加分配。(土稅 61 )


            3.徵收土地:經徵收或收買之土地,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或收買機關,應檢附土地清冊及補償清冊,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核算土地增值稅及應納未納之地價稅或田賦,稽徵機關應於收到通知後十五日內,造具代扣稅款證明冊,送由徵收或收買機關,於發放價款或補償費時代為扣繳。(土稅 52)


         (四)地政機關登記:


            1.查欠稅: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土稅施 52 )


            2.稅額更正:依照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共同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主管地政機關於登記時,發現該土地公告現值、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有錯誤者,立即移送主管稽徵機關更正重核土地增值稅。」


十二、罰則


 (一)滯納稅捐:


        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經核准以票據繳納稅款者,以票據兌現日為繳納日。(土稅53  I)


(二)逃稅等之處罰:


       (1)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者,處再行出售移轉現值百分之二之罰鍰。(土稅54)


       (2)土地買賣未辦俊權力移轉登記成買人再行出售該土地者處應納登記費二十被以下之罰鍰。(平權81)


(三)未按目的使用


依第二十八條之一受贈土地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補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外,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


1.    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者。


2.    違反各該事業設立宗旨者。


3.    土地收益未全用於各該事業者


4.    經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查明捐贈人有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者。(土稅 55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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