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稅法〈三〉房屋稅條例
分類:不動產稅務篇2007/03/31 14:40
一、意義
政府就房屋現值逐年向所有人或典權人徵收之財產稅。(持有稅)
二、徵收對象
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條例 3)
三、納稅義務人
(一)一般情形:
房屋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房屋稅條例 4I)
(二)代繳情形:
1.房屋的共有人不為推定一人繳納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之。其代繳之
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供有人有求償權。
2.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
人繳納之。
3.房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代繳,抵扣房租。
4.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
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5.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6.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 4I II III)
(三)房屋為信託財產情形: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房屋稅條例 45554 V)
四、稅額計算因子
(一)房屋標準價格:
1.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公告之:
(1)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2)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3)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
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2.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
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房屋稅條例 11)
(二)稅基:
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房屋稅
條例 10 I)
五、稅率結構(採比例稅)
(一)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1.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
2.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3.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房屋稅條例 5)
六、免徵規定
(一)公有房屋供下列各款使用者,免徵房屋稅:
1.各級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之辦公房屋及員工宿舍。
2.軍事機關部隊之辦公房屋及其官兵宿舍。
3.監獄、看守所及其辦公房屋暨員工宿舍。
4.公立學校、醫院、社會教育學術研究機構及救濟機構之校舍、院舍、辦
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5.工礦、農林、水利、漁牧事業機關之研究或試驗所所用之房屋。
6.糧政機關之糧倉、鹽務機關之鹽倉、公賣事業及政府經營之自來水廠(場)
所使用之廠房及辦公房屋。
7.郵政、電信、鐵路、公路、航空、氣象、港務事業,供本身業務所使用
之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8.名勝古蹟及紀念先賢、先烈之祠廟。
9.政府配供貧民居住之房屋。
10.政府機關為輔導退役官兵就業所舉辦事業使用之房屋。(房屋稅條例 14)
(二)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1.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
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
2.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
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3.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
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4.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的房屋。
5.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
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不在此限。
6.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 人工
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縠及茶葉烘乾機房、
存 放農 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
7.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8.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9.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但房屋標準價格如依第十一條第二
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調整金
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10.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11.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佔信託關係而
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
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房屋稅條例 15 I III )
(三)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房屋稅條例 8)
(四)新市鎮特定區內之建築物於興建完成後,其房屋稅第一年免徵。(新開25)
七、減徵規定
(一)依房屋稅條例規定:
1.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1)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2)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3)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4)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2.依第二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房屋稅條例 15 II III )
八、稽徵程序
(一)依限申報:
1.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房屋稅條例 7 )
2.房屋之新建、重建、增建或典賣移轉,主管建築機關及主管登記機關應於核准發照或登紀之日,同時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房屋稅條例 8)
3.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房屋稅條例 8)
(二)核計現值與異議:
依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稅條例 10 II)
(三)繳納稅款:
納稅義務人應於收到稅單後,按所載繳納期限,如期繳納之。
九、罰則
(一)未依限申報:
納稅義務人未依第七條規定之期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罰鍰。(房屋稅條例 22)
(二)滯納:
納稅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以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房屋稅條例 18)
十、查欠登記及異動通知
(一)1.欠繳房屋稅之房屋,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
2.前項所欠稅款,房屋承受人得申請代繳,其代繳稅額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或在買價、典價內照數扣除。(房屋稅條例 22)
(二)房屋之新建、重建、增建或典賣移轉,主管建築機關及主管登記機關應於核准發照或登記之日,同時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房屋稅條例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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