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有農地有何限制?



 


持有農地有何限制?


不能全部用來蓋農舍或四周都蓋圍牆
為落實「農地農用」,農地已開放自然人自由買賣,農地持有面積的上、下限目前並無限制,除非想在農地上蓋農舍時,則最小農地面積不得低於0.25公頃 (約756坪 ),且該筆農地需保留90%以上的面積作農業使用,不能全部用來蓋農舍或四周都蓋圍牆,才能享有相關稅賦優惠。
換言之,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規定,農業用地容許申請興建農舍之立法意旨,主要係為協助農民解決其居住之問題,即「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明定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條件尚包括年滿20歲、無自用農舍、農業用地確作農業使用等。因此,依法申請核准興建之農舍,需作為農民居住及便利農業經營之使用,始符合農業使用之定義。


延伸閱讀: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一、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
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 零點二五公頃 。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
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前項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得由農業單位邀集環境保護、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

本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一、依法被徵收。
二、依法為得徵收之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自願以協議價購方式讓售與需地機關。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以自公告徵收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重新購置農業用地者為限,其申請面積並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


下列條款為農地興建農舍之注意事項:


延伸閱讀: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1
一、農舍興建圍牆,以不超過法定基層建築面積範圍為限。


延伸閱讀: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2
二、地下層每層興建面積,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其面積應列入總樓地板面積計算。但防空避難設備、裝卸、停車空間、機電設備空間,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者,得予扣除。


延伸閱讀: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3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但於福建省金門縣,以下列原因,於本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修正生效後,取得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於上開日期前所有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繼承。() 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遺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因被繼承人之贈與。


延伸閱讀: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4
四、興建之農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設置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延伸閱讀: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5
五、農舍之放流水應排入排水溝渠,其排入灌溉專用渠道者,應經管理單位同意;其排入私有水體者,應經所有人同意。


延伸閱讀:農業發展條例第18
 本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
 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 用地不得重複申請。
 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應予獎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其獎勵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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