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題庫
都市計畫法
一、何謂都市計劃?都市計劃之種類?
1意義: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都計3
2種類:都市計畫分為左列三種:
一、市 (鎮) 計畫:左列各地方應擬定市 (鎮) 計畫:
一、首都、直轄市。
二、省會、市。
三、縣 (局) 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
四、鎮。
五、其他經內政部或縣 (市) (局) 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市 (鎮) 計畫之地區。
二、鄉街計畫:左列各地方應擬定鄉街計畫:
一、鄉公所所在地。
二、人口集居五年前已達三千,而在最近五年內已增加三分之一以上之地區。
三、人口集居達三千,而其中工商業人口占就業總人口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地區。
四、其他經縣 (局) 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鄉街計畫之地區。
三、特定區計畫:為發展工業或為保持優美風景或因其他目的而劃定之特定地區,應擬定特定區計畫。都計9.110.11.12
二、何謂主要計畫?何謂細部計畫?其相關事項之內容為何?
1主要計畫:
(1)主要計畫之意義:係指依都市整體之發展架構,所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
(2) 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
一、當地自然、社會及經濟狀況之調查與分析。
二、行政區域及計畫地區範圍。
三、人口之成長、分布、組成、計畫年期內人口與經濟發展之推計。
四、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
五、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
六、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
七、主要上下水道系統。
八、學校用地、大型公園、批發市場及供作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
九、實施進度及經費。
一○、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前項主要計畫書,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主要計畫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其實施進度以五年為一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五年。
2、細部計畫:
(1)意義:係指都市內某依地區區之詳細計劃,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
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
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四、事業及財務計畫。
五、道路系統。
六、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
七、其他。
(2)前項細部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都計4.15.22
三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在那些情形下始得變更?
1通盤檢討定期變更: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
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都計26
2個案迅行變更: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
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
三、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
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興建之重大設施時。
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內政部或縣 (市) (局) 政府得指定各該原擬定之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變更。都計27
四、依都市計畫法公共設施之規劃設置原則為何?而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其取得方式為何?
1、公共設施用地設置原則:
(1)公共設施用地,應就人口、土地使用、交通等現狀及未來發展趨勢,決定其項目、位置與面積,以增進市民活動之便利,及確保良好之都市生活環境。
(2)交通設施:道路系統、停車場所及加油站,應按土地使用分區及交通情形與預期之發展配置之。鐵路、公路通過實施都市計劃之區域者,應避免穿越市區中心。
(3)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應依計畫人口密度及自然環境,作有系統之布置,除具有特殊情形外,其占用土地總面積不得少於全部計畫面積百分之十。
(4)中小學校、社教場所、市場、郵政、電信、變電所、衛生、警所、消防、防空等公共設施,應按閭鄰單位或居民分布情形適當配置之。
(5)屠宰場、垃圾處理場、殯儀館、火葬場、公墓、污水處理廠、煤氣廠等應在不妨礙都市發展及鄰近居民之安全、安寧與衛生之原則下,於邊緣適當地點設置之。都計43.44.45.46
2、取得方式: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
一、徵收。
二、區段徵收。
三、市地重劃。都計47
五、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公有者,設於公有者及私有者各應如何取得?而政府對私人或團體取得後應如何管理?
1、取得方法:
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公有者,得申請該公地之管理機關租用;屬於私有無法協議收購者,應備妥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代為收買之。
2、租用之管理:
租用之公有土地,不得轉租。如該私人或團體無力經營或違背原核准之使用計畫,或不遵守有關法令之規定者,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得通知其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即予終止租用,另行出租他人經營,必要時並得接管經營。但對其已有設施,應照資產重估價額予以補償之。
3、代為收買之管理:
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代為收買之土地,如有移轉或違背原核准之使用計畫者,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有按原價額優先收買之權。私人或團體未經呈報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核准而擅自移轉者,其移轉行為不得對抗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之優先收買權。都計53.54.55
六、為實施都市計畫所需經費,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應以何種方式籌措?
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實施都市計畫所需經費,應以左列各款籌措之:
一、編列年度預算。
二、工程受益費之收入。
三、土地增值稅部分收入之提撥。
四、私人團體之捐獻。
五、中央或縣政府之補助。
六、其他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盈餘。
七、都市建設捐之收入。
都市建設捐之徵收,另以法律定之。都計77
七、依都市計畫法規定違反實施後不合分區使用,應如何處理?
1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2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都計7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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