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財產之獨立性



分類:信託規劃

2008/06/27 20:31



信託財產之獨立性



武雄在台北縣林口鄉有一筆三公頃土地,因向土地銀行借錢伍仟萬元而在上開土地設定有抵押權,武雄因自己不擅土地開發,便以該筆土地為信託財產、以大華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為受託人、並以自己、妻及獨子小祥為共同受益人而訂立不動產信託契約,同時將該筆土地過戶予大華公司並經信託登記。


大華公司於取得信託財產在出租五年後,計劃將以該地設置大型購物廣場,遂委請宏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進行整地,大華公司應支付工程款伍佰萬元,大華公司嗣因經營不善而經法院宣告破產,同時武雄亦因週轉不靈而積欠大明壹仟萬元,另一方面土地銀行的借貸款項武雄也無法再支付本息


,試問上開大華公司債權人或破產管理人可否主張該信託財產為破產財團?土地銀行可否對信託財產主張實行抵押權?宏達公司、大明可否對信託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信託財產以受託人為權利名義人,惟其與受託人之自有財產不同,其乃為受益人的利益而存在,應受到信託本旨之約束,故信託財產應具有與信託關係人或其財產不同之獨立性,否則無從實現信託目的,故我國信託法為維護其獨立性,有下列條文茲以規範:


一、信託法第十條規定:「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因此委託人、受益人不用擔心登記在受託人(自然人)名下的不動產,在其死亡之後會變成該受託人之遺產。此時,除信託行為另有約定外,委託人得指定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請選任新受託人,所以信託原則上不會因受託人死亡而終止或停擺。


二、信託法第十一條規定:「受託人破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因此即使受託人宣告破產,也不至於使信託財產遭受影響,此時與受託人死亡相同,信託關係原則上並不當然銷滅,而可指定或選任新受託人,以維持信託關係。


三、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因此原則上為達成信託目的,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但有三種情形例外,說明如下:


()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


     例如,委託人以其所有甲地為信託財產設立信託,然於信託前因資金週轉所需曾以甲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若嗣後錢還不出來,銀行仍然可以在設立信託之後對甲地實行抵押權。


()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


    乃指受託人本信託本旨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所負之債務。


    例如,受託人為信託財產(例如機器、汽車、房屋等)修繕所負之債務,因乃基於信託事務所產生,故該等債權人亦得針對信託財產進行強制執行。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例如,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對信託財產的稅捐仍得移送法院而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


      若無例外情形而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時,依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四、信託法第十三條規定:「屬於信託財產之債權與不屬於該信託財產之債務不得互相抵銷」。例如,甲受託人以過戶於其名下之A信託財產(房屋)出租予乙!另一方面,甲因自己金錢周轉需要向乙借貸十萬元,此時乙雖對甲有借貸債權,但因非屬信託財產自負之債務,因此乙不得主張以對甲之債權與乙應負之租金債務相抵銷,以免信託財產受到受託人個人財力不佳的影響,惟若乙因修繕A房屋所生之債權,此時即可主張與甲之租金債權抵銷。


五、信託法第十四條規定:「信託財產為所有權以外之權利時,受託人雖取得該權利標的之財產權,其權利亦不因混同而銷滅,所謂混同,乃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銷滅,例如,某甲就某乙所有土地設定地上權五十年興建住宅,經過十年後,某乙因財務困難遂將土地出售予甲,此時某甲既為所有權人,則甲原有之地上權原則上即因權利人與義務人同屬一人而無存在之必要。信託法第十四條的情形,例如,某甲以其對屬某乙所有A地之地上權為信託財產,以某丙公司為受託人設立信託人,將地上權移轉予某丙公司並為信託登記,嗣後於信託期間內,某丙公司向某乙購得A地所有權,因A地之地上權實質上非某丙公司自有財產,為維護信託財產的獨立性,依上開第十四條規定,地上權不因此而混同銷滅。


以本案而論,受託人大華公司破產時,信託財產非屬其破產財團,因此大華公司債權人或破產管理人不得主張權利;土地銀行乃於信託設立前即就信託財產之土地取得抵押權,故其仍得實行抵押權;宏達公司之整地費用債權乃大華公司處理信託事務而生,故仍得對信託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大明乃信託設立多年後,因借貸關係而為武雄之債權人,因信託財產已非武雄之財產,故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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